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等诉羊城晚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2015-04-30 1000
核心提示: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钟奋毓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汕市区法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钟奋毓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汕市区法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钟奋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晨野,被上诉人羊城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黄洪武,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凌峰、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羊城晚报社发表的《“空壳”医院大胆“连锁经营”》一文中,其所指的“空壳”主要是针对“经营”而言,而该文所反映的问题也基本属实,为此,原告也予以承认。且该文中没有侮辱城区医院人格内容,没有对城区医院的人格造成侵害,因此,被告羊城晚报社针对城区医院的行为无违法性,其只是履行正常的舆论监督,原告城区医院认为被告羊城晚报社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汕尾市城区卫生局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其提供的材料基本与《城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致,且未经其同意公开,因而,城区卫生局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城区医院的名誉侵权;被告羊城晚报社上述文章中在原告钟奋毓职务院长二字上冠以双引号,其院长职务经组织程序任命,该标点符号虽使用欠妥,但在法律意义上,被告羊城晚报社之行为尚不具备违法性,要认定其侵权,理由仍不充分。被告城区卫生局提供的材料并未涉及原告钟奋毓个人内容,因而原告钟奋毓认为城区卫生局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确认被告羊城晚报社和城区卫生局侵害原告城区医院和钟奋毓的名誉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羊城晚报社赔偿城区医院名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和赔偿钟奋毓名誉损失人民币35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35万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钟奋毓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承担300元,原告钟奋毓承担200元,被告羊城晚报社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钟奋毓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从筹备、人员定编到正式成立,以及上诉人钟奋毓被任命、批准为院长、党支部书记等一系列事实都是不可否认的,上诉人虽承租他人场地而没有自己所有的办公和门诊场地,但并不“空壳”。2.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仅就承认其所报道关于上诉人作为一家经合法程序批准设立的相关内容和事实。而对于其所指称的所谓“连锁经营”以及对上诉人医务人员的带鄙夷口吻的描述和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职务前加以双引号的称谓不但严重失实,而且其行为有违新闻工作者的职业守则和道德,依法应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3.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和上诉人钟奋毓的体检报告及病假建议等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裁判不公,适用法律不当,其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羊城晚报社辩称,被上诉人将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比喻为“空壳”医院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无固定办公医疗场所,未经相关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情形下,租房开设超规模数量的门诊,属于非法行医行为,依法应属被取缔的非法医疗机构。被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将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比喻为“空壳”医院,实际是对其存在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和否定。被上诉人在《“空壳”医院大胆“连锁经营”》文章中,所披露的事实,其根本目的是履行正常的舆论监督,上诉人也承认此一主要事实。记者基于汕尾市城区人民医院不是合法医疗机构,对医院的“院长”这一职务提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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